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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犯罪的区分和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14


  群众娱乐打打牌是很正常的事情,那么群众娱乐活动与赌博行为有怎样的区别呢?在二者如此相似的情况下,需要有哪些特征进行区分呢?我们先来了解一下:

  1、从中抽头获利,构成赌博罪客观上以“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为限。“聚众赌博”,是指组织、召集、引诱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以赌博为业”,是指经常进行赌博,以赌博获取钱财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群众娱乐不存在从中抽头获利。

  2、看彩头量的多少,根据个人、地区经济状况及公众接受的消费水平而定。

  3、从主观方面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它是构成赌博罪的主观要件;群众娱乐以休闲消遣为目的。

  4、从主体上看,群众娱乐多是家庭成员、亲朋好友间进行。

  以下是典型的赌博犯罪案例: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文盲,原系上海某肉类厂职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以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某肉类厂销售总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夜,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本区南桥镇莘奉公路某肉类厂内的房屋作为聚众赌博的场所。当晚,20余人以“二八杠”形式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万余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案发及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对被告人孙某某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赌具扑克牌一副和赌资人民币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X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