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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有什么重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17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权。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具体履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监督。笔者认为,明确执行监督的立场与定位,是建立监督机制的基础。执行监督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后,对执行活动合法与否的监督。为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甚至秘密羁押的危险,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从人权保障的基本观念出发,处于中立客观的立场而非追诉犯罪立场,在相对封闭的执行空间中审慎地制衡侦查权力,以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120条的规定来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监督内容更侧重于权利保障职责:一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具体包括知情权和控告申诉权。二是对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防范。三是对执行机关渎职行为的监督。因此,执行监督机制应针对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和执行监督的职责定位,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执行场所监督问题。执行场所是执行程序中的重点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3条除明确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使用外,并没对执行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规则》第110条明确了“居所”的三条标准:(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并以列举的方式对“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作了进一步说明,即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居所”的正面规定较为宽泛、排除性范围狭窄,实践中对居所地点的选择较为分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纪委办案地点或廉政反腐教育基地,二是改造后的会议中心、培训中心、宾馆、酒店等。无论是改造过的宾馆、租用民居还是新建基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这些执行场所的监督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一是执行场所的生活功能。执行场所内提供的生活环境与一般居民的生活场所相当,其中主要体现为被监视居住人有自己决定衣食和作息的自由,并保证一定的会见和通信自由。执行场所不得成为变相羁押场所。二是执行场所的硬件保障。居所内设施和监视设备应当有利于保证办案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自伤、自残或受到意外伤害,但同时应当兼顾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三是执行场所的软件完备。居所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制度。例如,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医疗、饮食、休息保障应有明确的制度规范,被监视居住对象进入居所时应当进行体检,监视居住过程中,医生应对其进行日常体检,对突发疾病应有应急措施。

  执行主体监督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为防止滥用强制措施作为侦查手段进而侵犯人权甚至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在目前情况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监督工作应当包括:一是对侦查机关(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进行观察,以防止刑讯逼供等情况的发生。检察人员有权在不对讯问造成不利因素情况下通过居所内设立的监控摄像观察讯问情况。二是对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提出的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控告,有权调取讯问录像,及时审查处理。若查证属实,其供述作为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并追究实施刑讯逼供者的法律责任。三是及时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交流。特别是在监视居住开始执行后的24小时以内或者被监视居住者被临时带离指定居所 并送回后,应当与被监视居住人谈话并记录在案。四是监督执行人员有无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违反法律法规传递信件、物品等渎职行为。

  权利救济。对被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内容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强制措施的变更或解除,二是对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赔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重点对第一个层面展开工作。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较长,且是一种介于羁押边缘的强制措施,应当参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制度,进行必要性的审查。鉴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执行中主要以履行程序保障职责为主,对于这一措施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启动为宜。经过必要性审查后认为不再符合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立即向决定机关提出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意见并抄送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同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除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情形外,不得变更为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