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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窝藏、包庇罪的司法罪名?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27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下文主要介绍窝藏、包庇罪的司法认定。

  1、行为对象:“犯罪的人”,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犯罪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的,属于“犯罪的人”。

  (2)实际犯罪人:暂时没有被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但实施了犯罪行为,将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属于“犯罪的人”。

  (3)不法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属于“犯罪的人”。但如果行为人确定、案件事实清楚,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介人刑事司法活动,对这类“犯罪的人”实施所谓窝藏、包庇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2、行为内容:窝藏、包庇犯罪的人。

  (1)窝藏:“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属于并列关系。

  ①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②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构成犯罪的,成立窝藏罪。

  ③“帮助”是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犯罪人没有打算逃匿,也没有逃匿行为,但行为人使犯罪人昏迷后将其送至外地的,或者劝诱、迫使犯罪人逃匿的,属于“帮助其逃匿”。

  (2)包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人。

  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犯罪人的行为的,成立包庇罪。

  3、主观要件: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

  (1)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成立本罪;

  (2)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4、责任阻却事由:

  (1)犯罪的人自己窝藏、逃匿的,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成立本罪。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包庇罪时,不成立本罪,但他人成立窝藏、包庇罪。

  (2)对犯罪人的近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以本罪论处。即使构成犯罪的,也应从宽处罚。

  5、窝藏、包庇罪的认定

  (1)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这是拟制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查处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时,为被查处者通风报信的,不成立犯罪。

  (2)单纯的知情不举或者单纯不提供证言的,不构成窝藏、包庇罪;如果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则成立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3)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4)想象竞合: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包庇罪与伪证罪,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伪造无罪、罪轻证据并向公安、司法机关出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包庇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5)区分包庇型犯罪:

  ①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

  ③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④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