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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小姑子不知情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21

  母亲在病重期间与儿媳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低价售卖方式把房子给了儿媳妇,儿媳妇并没有真给钱,就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老人去世后,老人的女儿认为这份协议无效,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房产。家庭成员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支付对价则该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近日,任丽敏将嫂子潘虹告上法庭,要求其把母亲的房产还回来合理分割。任丽敏非常生气,母亲去世后,她才通过房地产中心查询到母亲的房子已经过户到了嫂子名下,自己已无法继承。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丽敏和任之翔是王桂兰的子女。2011年1月26日,王桂兰与儿媳潘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桂兰将其所有的一处房屋权利转让给潘虹,约定转让价为人民币542500元。2011年1月2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潘虹。任丽敏认为,王桂兰生前将房屋有偿转让给潘虹,潘虹接受房屋,且该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应支付对价542500元,但潘虹一分钱都没支付给王桂兰。现王桂兰已经去世,王桂兰享有的房屋转让款为债权,她有权继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转让款271250元。

  明里是售卖 实际是赠送

  潘虹作为被告表示:“房子是老太太送给儿子的,根本不是买卖关系。”潘虹说,王桂兰与她签订的房屋买卖形式是买卖,实际是赠与。买卖双方是婆婆和儿媳关系,潘虹及丈夫长期照顾王桂兰,有赠与房屋的感情基础; 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远低于市场价,只约定了过户义务,没有约定买受人的义务,且在买受人没有给付钱款的情况下即办理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签订于王桂兰弥留之际,之前王桂兰曾转给原告任丽敏37万元,半个月内又将房屋过户给了儿媳,表明是王桂兰临终前对财产的处分; 买卖合同签订后,王桂兰及原告均未向被告催讨过钱款; 综合以上均表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以买卖的形式办理赠与,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潘虹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2011年2月其在医院消化科住院,与王桂兰住同一间病房。有一天王桂兰打电话给其女儿让她带外孙来看她,王桂兰女儿一个人来了,说王桂兰将两套房屋都给了儿子,还要看外孙做什么,并要求王桂兰将小房子要回来卖掉,筹钱到其他大医院治疗,但王桂兰没有回答。王桂兰女儿走后,李某和王桂兰交谈,说王桂兰重男轻女,为何将两套房屋都给儿子,女儿没有。王桂兰称已经有东西给女儿了,而且女儿条件好,将房子给儿子也是个交代。

  任丽敏认为证人与被告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另陈述,王桂兰出售房屋目的是为了筹集钱款治病;王桂兰生前确曾转账给原告37万元,但该钱款是原告原先存放在王桂兰处的,原告取回的是自己的钱款; 原告对王桂兰出售房屋给潘虹原先并不知情,是王桂兰去世后原告前往交易中心查询房产信息才知晓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法院判定老人与儿媳之间房产协议有效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是王桂兰与潘虹间房屋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本案房屋权利转让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因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原因各执己见,遂致诉讼,故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变更房屋权利人之基础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的真实意图,应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就该合同的表面形式进行认定。首先,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中除房屋面积、坐落等基本信息外,其余条款大多为空白,特别是对于被告如何支付对价只字未提,形式上明显有别于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被告未支付任何房款且未就房款支付作出书面约定的情况下,王桂兰即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潘虹,且直至去世亦未向女儿任丽敏或其他亲友提及儿子儿媳拖欠房款之事,明显不符合买卖常理;最后,从王桂兰转让房屋的动机看,原告称王桂兰出售房屋是为了筹集治疗费用,但无论交易对象选择还是合同履行过程,王桂兰的行为并不能保障自己迅速获得房款,表明其售房筹款的动机并不存在。被告关于王桂兰与被告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答辩意见,恰能解释上述疑点:第一,系争房屋转让发生于近亲属之间,存在赠与房产的感情基础;第二,系争房屋转让发生于王桂兰重病弥留之际,被告辩称系王桂兰临终前处分自身财产,符合常理;第三,王桂兰曾接受过高等教育,对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房款支付应当知晓,但其并未采取措施防范风险,反倒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且直至去世未向被告催讨房款,表明其实际并无要求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第四,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日常生活中亦不乏通过买卖形式办理赠与的实例。因此,本院认为,王桂兰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应为赠与房屋而非买卖,且赠与的财产已实际转移给受赠人,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王桂兰与潘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原告任丽敏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