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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责任具体的分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26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两种方式,一种是基于原权(知情权)的请求权,一种是为保护原权而产生的次生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对后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专家侵权责任。

  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信息获得的差别和经济地位的悬殊已成为有目共睹的共识,消费者知情权的公示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在信息公开的过程中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信息不实或他人误导的要承担相应责任。专家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划分标准,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两种,在共同责任中又可进一步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视为共同侵权的行为;在消费者知情权共同侵权责任中按照责任形态又可划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两种。现将分类讨论:

  (一)单独责任

  单独责任就是因单独侵权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形态, 换句话说,就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单独责任不难理解,主要以下几种:

  第一,商家的单独责任。商家在出卖商品时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的相关义务,故意或过失的误导、隐瞒所售商品品质,不论是否真正造成消费者误导,商家都要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

  第二,媒体责任。媒体在报道相应商品制作、监管、销售、售后服务时要如实客观报道,不得隐瞒、夸大和带有主观推测性评判,媒体未尽到勤勉义务或其他原因造成信息误导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政府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24条规定,政府应该定期抽检商品,并定期公之于众,如果政府玩忽职守,故意或过失造成信息虚假,误导消费者的,政府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相关组织。这里相关组织包括有关专家和品牌代言人,它们在推荐、评比、代言、宣传商品时,必须尽到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妄自评判、昧心代言则要承担责任。

   (二)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在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责任中,侵害主体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即享有多个请求权,侵害人对赔偿负有连带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130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在消费者知情权侵权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商家与政府的寻租行为结合。主要表现为,商家贿赂政府规避定期质检,或使政府出具虚假材料公布于众误导消费者知情权;或者商家贿买政府授权的奖项,如“免检产品”等;或者有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重大讯息政府为商家隐瞒,采取地方保护主义。第二,商家和媒体结合。主要表现为,媒体与商家相互勾结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在发生与消费者或公共利益重大影响的事件时,与商家勾结隐而不报;或者在采访调研中虚伪报道的;或者在各种评比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第三,政府与商家、媒体的结合。最典型的是地方保护主义,商家出现问题时,政府联合媒体撑起保护伞。第四,其他组织与商家、媒体相勾结,主要表现为,地方消协或其他团体组织滥用社会信任和权力,通过贿买贿卖等手段处理相关产品荣誉的;或者明星代言和专家明知某商品广告不实而昧心代言宣传等。

  2.共同危险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上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之处在于责任确定上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在主观方面来看共同危险行为人表现为共同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在归责原则上共同危险行为不能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否则不能免责。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共同危险行为,主要是指多个侵害知情权的主体在共同过失的情形下实施消费者知情权,而且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能判定谁是真正加害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在实践中,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往往由多个主体的共同行为所致,如果这些行为都存在故意,那么毫无疑问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的侵害行为是故意行为,有的行为是过失行为,那么可以追究单独故意行为的责任;但如果这些侵害行为都是过失,那么就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例如,某市消协在对某一品牌质检测试时发生疏漏,错误的公布了检测结果,同时被一家媒体转载公示,此时某一消费者误信检测结果,购买商品致损。此时该消费者既看到了消协的公告,又看到了媒体的公告,我们不能确定到底是哪一份公告侵害了他的知情权,此时法律推定消协和媒体为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媒体可以证明自己转载的消协公告属于“权威消息来源”,属于新闻侵权免责事由,则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因此免除责任,但是举证责任还是由该媒体主张。

  3.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个侵权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对此杨立新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共同过错,因此只有具有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这种侵权行为按照高法司法解释按照共同侵权处理,因此将其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视为侵权行为主要特点在于数个行为的关联性,即直接结合。对两种不存在事先或事后同谋或共同过失的,单独存在都不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但是直接结合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按照现有的司法解释,在责任形态上可以视为共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权利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

  侵权法中的按份责任主要适用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又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上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 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原因力比例或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与视为共同侵权致害行为最大不同就是关联性的不同,申言之,前者的关联性是间接结合,后者是直接结合。在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类型中,此种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比较普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商家和媒体的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比如商家编造虚假广告,媒体未经核实即广而告之;第二,商家与政府的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比如商家刻意隐瞒产品缺陷,政府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疏于检查没有及时公示告知消费者;第三,其他组织与商家、政府的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结合,比如某消协虚报某品牌质量高上,政府不经核实擅自授予其 “信得过”产品称号等。以上都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行为,因为事先没有共谋,又无共同过失,两种以上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侵害人应根据各自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应承担的份额,如果难以确定,则适用公平原则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适当分割份额来保障消费者的权利。